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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升与谢英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谢英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42号原告:高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辉,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英兵,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升与被告谢英兵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辉、被告谢英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33元、误工费4788元、住院护理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车辆损失费1280元,共计16177.33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父亲高贤江举报谢军敏侵吞集体资产,被被告父亲谢哲友等人殴打。2015年5月6日下午,原告纠集胡君等人在村办公楼被告棋牌室,与被告等人发生互殴,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车辆被砸坏等结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因此次斗殴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并对被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完毕,但被告并未赔偿打伤原告的损失。故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英兵答辩称,案发当日,原告是在被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纠集他人持械冲进村办公楼棋牌室殴打被告,当时原告与其他三四个人持木棒、红缨枪等工具围殴被告,将被告打倒在地上,被告毫无还手之力,是单方被原告殴打,被告未动手打伤原告,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赔偿项目,因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车辆损失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他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徐良训、高贤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用红缨枪刺伤原告。被告申请调取綦雪芬、杨云飞、高贤宽、高小和、章可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没有有关被告打伤原告的记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没有有关被告打伤原告的记载,原告及徐良训、高贤标的询问笔录虽然有被告用红缨枪戳伤原告的陈述,但该三份询问笔录均不是事发当日所作,原告的笔录是2015年7月2日制作,徐良训是2015年10月13日制作,高贤标是2016年2月26日制作,且徐良训、高贤标均是原告纠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被告提供的笔录均系事发当日制作,且这些证人均系在场人,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较高,证明力较大。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带人持棒球棍、红缨枪等器械冲进被告所在棋牌室殴打被告等人时,被告在搓麻将,没有准备任何工具,原告被红缨枪戳伤系被告所致的可能性较小,且原告的病历主诉系被刀刺伤,与被红缨枪戳伤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原告父亲高贤江举报谢军敏侵吞集体资产,被谢哲友等人殴打。原告得知后,纠集胡君、徐良训、高贤标等人准备了红缨枪、砍刀、棒球棍等工具于2015年5月6日下午驱车到塘里村村办公楼被告的棋牌室,持械打伤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斗殴已被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因父亲被打一事,纠集多人持械冲进被告所在棋牌室殴打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现原告主张该伤系被告所致,则其应承担证明责任。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因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车辆损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4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