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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徐某岭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徐某岭,侯某阁,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马某1,男,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郯城县。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岭,男,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案发前住日照市岚山区,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崇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阁,男,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微山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岭、侯某阁、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鑫、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徐某岭、侯某阁、苏某与马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晚21时许,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日钢第十二餐厅内,被告人徐某岭、苏某、侯某阁喝酒吃饭期间与马某2发生争执,后马某2叫来与苏某等人认识的卢某,马某2替徐某岭等人结了饭钱了事,然后五人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徐某岭、侯某阁、苏某又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马某1、李某、刘某2等三人发生争执,并一起无故推搡殴打三被害人,还用餐具等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马某1面部多处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案件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岭、侯某阁、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马某1脸部的伤不是徐某岭造成的;徐某岭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被告人侯某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和苏某在前面与李某、刘某2打在一起,没有直接打被害人马某1。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的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较年轻,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混乱中致被害人马某1受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马某1的脸部伤情并非侯某阁造成,侯某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坦白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积极赔偿案发饭店的全部物品损失。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意见同侯某阁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双方发生口角后,苏某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徐某岭、侯某阁,但未使用械具参与滋事,也没有殴打马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案发饭店的全部物品损失。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徐某岭、苏某、侯某阁与被害人马某1、李某、刘某2均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6日晚21时许,在该公司生活区日钢第十二餐厅内,三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分别坐在西北方向、东侧的餐桌上喝酒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三被告人将三被害人推拽至一包间内,共同殴打三被害人。其中,徐某岭持餐具扔向被害人,击打到马某1面部,马某1当时即受伤捂着脸趴在包间内橱柜上。侯某阁持木凳打到马某1的背部及李某、刘某2的身体躯干部位。苏某也对刘某2等拳打脚踢。案发当晚,被害人马某1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处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晚21时54分,李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该局工业区派出所公安民警出警调查。案发次日和同年6月7日,三被告人均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岭、侯某阁、苏某赔偿日钢第十二餐厅被毁坏物品损失700元,还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人分别赔偿28000元,共一次性赔偿马某184000元,马某1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岭、侯某阁、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李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马某2、刘某1、杨某、刁某的证言,马某1、李某、刘某2、刁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和解协议、收款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岭、侯某阁、苏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有的向被害人扔餐具,有的持木凳参与滋事,有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各自的作用和情节。各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向涉案餐厅经营者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岭的辩护人关于徐某岭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被告人侯某阁的辩护人关于侯某阁是因酒后的琐事参与滋事,没有直接打被害人马某1的脸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未使用械具参与滋事,也没有用餐具打马某1的脸部,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侯某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