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行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刘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负责人:徐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老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姣,公司董事长。被告:朱行春,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张洪建,湖北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刘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朱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被告人���财险硚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被告亿通公司、朱行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刘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406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刘锐驾驶鄂F×××××(鄂F×××××)号车载乘案外人汪建军行驶至107国道1197M处时,与前方被告朱行春驾驶的被告亿通公司所属的鄂A×××××(鄂A×××××)号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汪建军死亡,原告刘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刘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行春负次要责任。鄂A×××××(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刘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辩称,1.原告刘锐无法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即使认定原告刘锐因事故受伤,但(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57号法律文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对于原告刘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投保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追加10%的免赔率;3.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4.车损评估及伤残鉴定均为单方委托,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预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6.原告刘锐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亿通公司、朱行��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朱行春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锐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造成鄂A×××××(鄂A×××××)号车车损17177元,应由原告刘锐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锐提交的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刘锐住院27天,医疗机构已按27天收取了费用,故原告刘锐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应为27天,2015年3月1日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刘锐实际为治疗伤情所用,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29日288元票据系鉴定结论作出后所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中,故原告刘锐医疗费合计应为49948.41元;2.原告刘锐提交的证据六、九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伤情和车损的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证原告刘锐提交的据七中的驾驶证及社区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刘锐从事运输行业并租住在襄阳××××路陈家营社区,其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被抚养人刘舒阳虽未提交相关城镇生活或居住的证明,但考虑其出生于2013年,未满三周岁,应认定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刘锐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公平、自愿原则达成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赔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格式条款,免赔条款未明确予以告知投保人,故其关于原告刘锐驾驶车辆超载免陪10%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01时15分,原告刘锐驾驶鄂F×××××(鄂F×××××)号车载乘案外人汪建军自武汉市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1197M+400m处时,遇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告朱行春驾驶的被告亿通公司所属的鄂A×××××(鄂A×××××)号车,临近后,原告刘锐处置不及,导致鄂F×××××(鄂F×××××)号车前部右侧与鄂A×××××(鄂A×××××)号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案外人汪建军死亡,原告刘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刘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行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锐受伤后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用49948.41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锐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刘锐租住于襄阳城区,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其子刘舒阳出生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朱行春系被告亿通公司雇请的司机。鄂A×××××(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合计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硚���公司与事故死者汪建军家属在本院就赔偿达成调解,已赔付死者汪建军各项损失234000元(交强险部分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1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原告刘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行春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鄂A×××××)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刘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48.4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65.86元[120天×(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7419.92元[128天×(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年÷365天/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车损34332.5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锐因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据其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21891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作为鄂A×××××(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锐的各项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部分的损失204910.29元(218910.29元-12000元-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行春承担30%赔偿,因鄂A×××××(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朱行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76000元(200000元-12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锐损失61473.09元(204910.29元×30%)。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行春按30%比例向原告刘锐赔偿600元,因被告朱行春系被告亿通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亿通公司赔偿。原告刘锐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锐各项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锐各项损失共计61473.09元,合计73473.09元。二、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锐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锐负担735元,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刘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刘锐及被抚养人刘舒阳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交警三大队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刘锐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鄂A×××××(鄂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亿通公司,被告朱行春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证明鄂A×××××(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锐住院治疗27天,实际支付住院费50236.41元。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24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刘锐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调解书,证明原告刘锐的误工损失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刘锐支付交通费5157元。证据���、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刘锐因事故造成车损106275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行春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保单三份,证明1.事故车的主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调解书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2.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刘锐受伤,股保险公司与汪大如的调解合法合理。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股根据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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