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波驾驶一辆号牌为川X**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一段外侧辅道与芙蓉西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波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3.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波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波的户籍材料、身份识别笔录及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挡获现场、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样的照片,被告人王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号牌为川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交通违法记录网上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波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731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 娇速 录 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