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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琳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6民初7371号原告:朱琳,女,汉族,194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公司员工。原告朱琳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元(不含被告垫付60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1680��,出院80元×(60-12)]、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12×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3时30分,韩燕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型客车,车辆起步过程中,与乘坐人朱琳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韩燕负全部责任,原告朱琳无责。经查,苏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韩燕系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由江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医疗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1680元,出院后60元×(60-12)天]、交通费50元(按照就诊次数酌定)。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不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3时30分,韩燕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型客车,车辆起步过程中,乘坐人朱琳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韩燕负全部责任,朱琳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琳前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头皮血肿、××、××、陈旧性脑梗塞。后原告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琳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苏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韩燕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8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被告垫付原告12天护理费168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病历为证,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5040元[被告垫付12天护理费1680元,出院后70元×(60-12)天]。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件为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12×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6250.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琳56250.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鉴定费2562元,合计2807.5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本院退还原告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