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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学祥与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祥,吴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02执异34号案外人周遵洪,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刘学祥,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吴世军,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刘学祥申请执行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遵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遵洪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刘学祥与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变电站对面三楼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本院查明:原告刘学祥诉被告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35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世军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变电站对面三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S000310,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案外人徐仕明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其与吴世军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收据及部分购房款项存款凭条。被执行人吴世军在诉讼阶段即下落不明,现该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吴世军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周遵洪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变电站对面三楼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吴世军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对案外人周遵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531-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得当。案外人周遵洪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周遵洪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聂 品审判员 徐永仁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建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