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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李传武、石娜、王银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李传武,石娜,王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176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被告:李传武,男,汉族。被告:石娜,女,汉族。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明,女,汉族。原告张国华与被告李传武、石娜、王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华,被告李传武、石娜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王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货款102450元;2.三被告支付张国华自2015年12月6日起到2016年3月7日的利息6600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国华定金损失5000元及购买玉米差价损失11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华、石娜支付货款102450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银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李传武、石娜赔偿张国华定金损失5000元及购买玉米差价损失11700元【(市场价1.65元-1.26元)×30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李传武在张国华处购买葫芦籽8.54吨,单价17.5元,货款总价149450元。当日李传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10日内付清付款,石娜在收货人处签字,王银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同年11月27日,李传武支付5000元,12月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9日石娜支付5000元,1月10日支付5000元,1月28日支付2000元,2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7000元,尚欠102450元未付。另,2015年10月,原告张国华预订案外人玉米30吨,单价1.26元,并预付定金5000元。因被告李传武未按时支付张国华货款,致使张国华与案外人未达成玉米买卖合同,造成张国华损失定金5000元以及重新订购玉米产生的差价损失11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传武、石娜辩称,对原告张国华主张的货款102450元予以认可,愿意支付,但张国华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张国华产生的玉米差价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银明辩称,对原告张国华主张的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且系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事后,其与石娜沟通协商得知,石娜与张国华重新签订了欠条,王银明认为其担保人责任已经解除;关于张国华主张的玉米定金损失和差价损失系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2016年1月8日,被告石娜承诺于同年1月9日下午7时前支付张国华货款25000元,若未予付清,则承担张国华购买玉米产生的定金损失5000元及重新购买玉米的差价损失;同时证实张国华订购的玉米单价为每公斤1.26元,共计30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传武、石娜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证明系李传武的外甥王林玉书写,录音非原始载体,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王银明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提出证明的内容是由王银明代为书写并签字证明,李传武的外甥王林玉代石娜签字;录音是其本人与石娜通话录制并提供给张国华的。张国华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其陈述、王银明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传武、石娜、王银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9月9日,本院依职权向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2015年10月玉米每公斤市场单价进行认定,2016年9月28日,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北价证鉴【201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5年10月每公斤玉米(二等)的价格(现行市场中准价)为人民币1.5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传武在原告张国华处购买葫芦籽8.54吨,单价每公斤17.5元,货款总价149450元。当日李传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10日内付清付款,被告石娜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王银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同年11月27日,李传武支付5000元,12月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9日石娜支付5000元,1月10日支付5000元,1月28日支付2000元,2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7000元,尚欠102450元未付。另查,2015年10月,原告张国华预订案外人玉米30吨,单价每公斤1.26元,并预付定金5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石娜让李传武的外甥王林玉代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9日下午7时前向张国华支付货款25000元,如未支付则承担张国华购买玉米定金损失5000元以及重新购买30吨玉米产生的差价损失。因被告李传武、石娜未按承诺支付张国华货款,致使张国华未与案外人达成玉米买卖合同,案外人将5000元定金退回。2016年6月张国华重新订购玉米。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武、石娜向原告张国华购买葫芦籽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张国华向李传武、石娜提供葫芦籽,李传武、石娜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国华主张102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对张国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李传武、石娜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王银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银明提出石娜与张国华已重新签订了欠条,其担保人责任已经解除,王银明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免除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张国华要求被告王银明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王银明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国华要求被告李传武、石娜赔偿定金损失5000元及购买玉米差价损失11700元的主张,据张国华陈述,其玉米买卖合同未达成,定金已由卖家退还,故不存在定金损失,对张国华主张5000元的定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玉米差价损失,系双方自愿约定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石娜、李传武应当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张国华主张按照玉米市场价1.65元计算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张国华于2016年6月重新购买玉米,该时段,玉米还未收获,并未进入市场形成交易,北屯市价格认定局无法对该时段或同期玉米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考虑张国华的差价损失系既成事实,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张国华2015年10月购买玉米时的市场价为标准计算其差价损失,根据北屯市价格认定局所作结论书,认定每公斤玉米的价格为1.58元为宜,张国华产生的玉米差价损失应为(1.58元-1.26元)×30吨=9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武、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货款102450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银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传武、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产生的玉米差价损失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华负担307元,被告李传武、石娜负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雷审判员  姚江梅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