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治英诉被告王振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英,王振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604号原告王治英,女,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闫家湾村。委托代理人曹飞,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号院,系王治英外甥。被告王振园,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王治英诉被告王振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英的委托代理人曹飞、被告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英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9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借款本利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以24‰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现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园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后本利至今未付。被告王振国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本金是60000元,198000元是连本带利而来,现在被告没能力偿还。被告王振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6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虽然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6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就是198000元,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和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借款本利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英借款19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