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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1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鸿健与王祥宾、仲保军、钟巧云、王庆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健,王祥宾,仲保军,钟巧云,王庆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1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鸿健,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祥宾,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仲保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钟巧云,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庆秋,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受理李鸿健与王祥宾、仲保军、钟巧云、王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仲保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31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