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治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何兴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治英,何兴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治英,女,汉族,1938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田,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1227-8。负责人魏光健,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燕、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治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5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何兴田驾驶渝FVxx**小型客车,行驶至318国道1809公里700米时,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何信春、向茁、邓承兰及成治英撞倒,造成何信春、向茁、邓承兰及成治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白羊公巡大队认定,何兴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该次交通事故,成治英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兴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成治英一次性残疾赔偿金302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护理依赖109500元(120元/天×50%×365天×5年)、医药费5204元、配置轮椅费120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1023.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7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赔偿成治英残疾赔偿金302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9779.20元;二、鉴定费2100元,由何兴田承担1200元,成治英自愿承担900元;三、成治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由各赔偿义务人该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现成治英再次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成治英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1日,何兴田驾驶渝FVxx**小型客车,行驶至318国道1809公里700米时,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致残,经认定何兴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72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成治英一年的护理费146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现成治英仍需人护理并坐轮椅出行,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63875元、残疾器具费560元共计64435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裁定认为,成治英在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已在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且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案件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成治英的起诉。成治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成治英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9779.20元,其中护理费14600元只是算的一年、残疾器具费400元也是一次的费用。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成治英称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72号民事调解书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成治英的护理费14600元只是算的一年、残疾器具费400元也是一次的费用。但从成治英在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72号卷中材料看,成治英主张的护理费为5年109500元,残疾器具费三次为1200元,各方当事人在万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无论是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上所记载的护理费14600元均未注明是一年的、残疾器具费400元也未表明只是一次的,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成治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成治英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成治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