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174号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县柏城镇棠溪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1日6时许,刘武平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87Km+160M路段处,车辆失控坠入高速公路右侧水沟,造成驾驶人刘武平受伤及车辆、所载货物和公路设施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司机刘武平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车损252945元,施救费43000元,高速公路各项路损2671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公司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车主,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有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车损、施救费)及机动车强制险财产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路损)等理赔款共计340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等费用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如经法庭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1年,应当扣除相应的折旧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约1.1%进行折旧;3、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评估费;4、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没有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起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5、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赔偿及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06时03分许,原告司机刘武平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87Km+160M路段处,车辆失控坠入高速公路右侧水沟,造成驾驶人刘武平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认定,刘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5日,豫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2655元,评估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豫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豫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70000元,豫Q×××××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为6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部门破损公路赔补偿费用和占用费267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3000元。另查明:豫Q×××××号车、挂豫Q×××××号车主是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豫Q×××××/豫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主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49135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222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豫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70000元,有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117号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豫Q×××××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为63000元,有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118号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豫Q×××××号车施救费34860元,有湖南路通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豫Q×××××挂号车施救费8140元,有湖南路通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3、路产损失26710元,有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应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03710元。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26710元,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由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司机刘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6710元。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施救费损失、交通住宿费损失均是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303710元。以上损失均为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相关票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303710元。二、驳回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评估费17000元,共计23410元,原告负担17705元,被告负担5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陪审员 谷庆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