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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戟与被上诉人邹孟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戟,邹孟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戟,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孟姣,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委托代理人罗思泱,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邹孟姣的儿子,住长沙市岳麓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曾戟因与被上诉人邹孟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曾戟的委托代理人李易之、被上诉人邹孟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湘09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邹孟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邹孟姣诉称其丈夫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曾戟,而曾戟提出抗辩意见后邹孟姣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在此情况下邹孟姣又改变了借款方式,认为其借条的由来系双方以前经济往来,经结算曾戟尚欠邹孟姣200000元,对此邹孟姣也没有提供结算证明材料。曾戟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邹孟姣自相矛盾的陈述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来审查案件。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邹孟姣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在邹孟姣无法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这损害了曾戟的合法权益。邹孟姣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曾戟与邹孟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曾戟借款的事实实际存在。曾戟因工程承包、招标需流动资金,利用和邹孟姣先夫罗荣华认识的关系,于2013年7月找邹孟姣借款300000元,期间曾戟不定期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曾戟尚欠邹孟姣200000元,曾戟为此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结息。但曾戟一直未予偿还,经催讨曾戟于2016年5月3日向邹孟姣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而曾戟至今未予偿还本息。2、曾戟认为所涉借条是其向邹孟姣先夫罗荣华行贿所出具的观点无任何证据,这纯属诬陷。邹孟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今的利息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戟与邹孟姣于2013年起存在多次经济往来,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曾戟尚欠邹孟姣200000元,并由曾戟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结清利息,但曾戟一直未予偿还,经催讨曾戟于2016年5月3日向邹孟姣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但曾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曾戟向邹孟姣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戟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曾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邹孟姣要求曾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曾戟称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但曾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曾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孟姣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2000元,共计23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由曾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戟为了证明曾戟向邹孟姣支付3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邹孟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的330000元系归还借款300000元的部分本息,经结算曾戟于2015年9月12日向邹孟姣出具借条。本院二审查明:曾戟于2013年7月19日向邹孟姣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17日,曾戟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30日,曾戟还款20000元;2014年5月31日,曾戟还款80000元;2015年7月22日,曾戟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曾戟向邹孟姣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上述事实,以月利率3%为计算标准,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双方之间的还本付息情况为:至2014年5月31日止,曾戟还款13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93600元,曾戟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6400元,尚欠本金263600元;2015年7月22日,曾戟又还款2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834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曾戟归还借款本金91660元,尚欠本金171940元。本院认为:曾戟与邹孟姣于2015年9月12日经结算后,曾戟向邹孟姣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曾戟关于邹孟姣实际未向其支付借款,诉争借条系其违心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曾戟虽向邹孟姣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经核算双方此前的还本付息情况,曾戟实际只欠邹孟姣借款本金17194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曾戟向邹孟姣偿还本息的依据。原审判决未将这方面的事实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曾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二、由曾戟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邹孟姣偿还借款本金171940元,并以未实际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共计7170元,由曾戟负担6168元,由邹孟姣负担10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洪祥审判员  刘文煜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