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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孔祥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军,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1511号。负责人:于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孔祥军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前郭公司)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孔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孔祥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前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军原审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因自然原因导致减产或收成不足产量的30%,保险公司以每亩200元的价格对原告的农作物承保。原告的农作物因自然等原因几乎没有产量,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亩土地的赔偿金12000元。在起诉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411.76元,因被告赔偿时亩数有所减少、赔偿比例也没有全额赔偿,故现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进行赔偿。财产保险前郭公司原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根据专家意见,按原告减产7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投保时以村为单位,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只有保险凭证,被告已按70%标准赔偿完毕。被告不同意按10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村委会组织本村293户农民(含原告孔祥军)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与财产保险前郭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孔祥军自己耕种的玉米60亩,其中每亩玉米财政支付80%。个人支付20%,即原告每亩玉米应交保险费4元,孔祥军交纳保费共计240元,财产保险前郭公司以前郭县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村293户农民为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到9月30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按照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对财产保险前郭公司承保范围内即前郭县八郎镇、前郭县吉拉吐乡、前郭县长龙乡、前郭县额如乡、前郭县平凤乡、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哈达山镇8个乡(镇)受灾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核损,并出具抽样记录一份,原告所在那木斯村受灾面积为11030.49亩、实际种植面积13217.5亩,结论为应予减产70%赔付。财产保险前郭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8411.76元汇入孔祥军的银行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孔祥军与财产保险前郭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前郭公司已经根据原告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予以赔偿。孔祥军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按其农作物绝收予以全额赔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孔祥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祥军承担。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因自然原因几乎没有产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因自然原因导致减产保险公司以每亩200元的价格对上诉人的农作物进行承保。上诉人因自然原因遭受旱灾颗粒无收,但原审并未经过调查就认定为部分绝收。事实上,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全部绝收,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原审对该绝收证据进行依法调取,原审并未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绝收证据进行调取,反而以毫无证据的部分绝收为判决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不仅在收到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书后不予调取绝收证据,还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绝收为理由对上诉人进行判决,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2、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期间,原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证据后,原审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588元(60亩X59.8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于2015年所耕种的玉米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面积是全部绝收?还是部分绝收?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受灾损失数额及比例如何确定?2015年5月13日,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村委会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本村293户农民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投保,并分别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前郭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孔祥军自己耕种的玉米60亩,其中每亩玉米财政支付80%。个人支付20%,即上诉人每亩玉米应交保险费4元,上诉人交纳保费共计240元,财产保险前郭公司以前郭县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村293户农民为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到9月30日止,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200元。2015年出现了旱灾,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按照部分绝收,并以70%的比例分别对投保农民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认为其耕种的玉米全部绝收,应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由,提出诉讼。原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一份于2015年9月10形成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现场抽样记录》,该记录载明:“出险时间:2015年8月18日;出险原因:干旱;抽样地点: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抽样日期:2015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代表:白士峰;实际种植面积:13217.5亩;受灾面积:11030.49亩;农作物品种:玉米;生长阶段:蜡熟期;抽样方法:对每个村屯随机抽5块地,每块抽2点,每点抽的垄10延长米,进行实际测产;灾害特征指标描述:受7、8月旱情影响造成玉米空杆棒子减产;样品、地块减产率:69%、70%、72%不等;结论:根据实际测产结果、结合经验评估、构成旱灾保险责任,应予减产70%赔付。鉴定机构、技术专家:李文龙、王士勇、李红军(签字),查勘人:谭博文(签字),被保险人:白士峰(签字)”字样。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提供一份《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农作物受灾鉴定》,该鉴定载明:“2015年,前郭县气象条件不利于农作物生长,多种自然灾害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县粮食产量。特别是7-8月份农作物生长的关键期多次出现阶段性干旱,且分布不均,导致农作物生长受阻,产生大量空秕粒。同时水稻受雹灾影响严重,贪青晚熟,导致农作物减产。按照前郭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领导小组安排,前郭县农经局组织技术小组,于9月份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承保范围即前郭县八郎镇、前郭县吉拉吐乡、前郭县长龙乡、前郭县额如乡、前郭县平凤乡、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哈达山镇8个乡(镇)受灾减产程度进行鉴定核损,经专家现场查勘定损鉴定结果如下:玉米受灾程度为31%-75%,个别严重地块受灾程度为绝收。花生受灾程度为35%-50%,个别严重地块受灾程度为60%。水稻受灾程度为35%-40%,个别严重地块受灾程度为70%。大豆受灾程度达65%。专家代表签字:李文龙、王士勇、李红军”字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现场抽样记录》中的被保险人代表:白士峰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白士峰”的签名不是白士峰本人所签,并提供白士峰本人出庭作证,白士峰二审出庭证实“该记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白士峰”签名不是白士峰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的,谁签的不清楚,但认为,抽查地块属实。上诉人则认为,抽样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村委会和乡有关于受灾地块绝收的证据,要求一审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孔祥军。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