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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明新与吴先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新,吴先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959号原告黄明新,男,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夏红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先法,男,生于1948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先政,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明新诉被告吴先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娟、夏红亚,被告吴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先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312.85元;2、被告吴先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恩施市屯堡乡沐抚居委会长岭岗组村民。2006年,原告在“黄家湾”开垦了一块荒地,一直种植漆树、四季青松树等经济林木。2011年,被告擅自拔掉“黄家湾”原告种植的树木,而在地里种植了玉米、土豆等农作物。2015年3月经恩施市屯堡乡沐抚居委会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现种植玉米的土地归被告使用,尚未种植的部分归原告使用,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种植的土地。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路过争议地时,发现被告在归属原告土地上耕种,遂与被告发生争议。争议中,被告不仅对原告破口大骂,还用手中的锄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被告吴先法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是事实,在双方扭打时,原告将被告打到在地致其昏迷,故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清楚。原告踢坏被告的杯子才引起双方打架,原告过错在先,且被告已年满60周岁,不可能打得赢原告。打架事件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并花去医疗费639.0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抵扣。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恩施市屯堡乡沐抚居委会即为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沐抚居委会。原、被告均系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沐抚居委会长岭岗组村民,多年来双方为长岭岗组刘礼全家西南方位一块荒地的归属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沐抚居委会组织调解,告知双方争议荒地的归属为集体所有,原、被告均不允许在荒地上进行耕种,但被告吴先法在原告黄明新外出务工期间仍在争议荒地上耕种。2015年被告吴先法在争议地上栽种玉米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沐抚居委会出面调解后双方缓和矛盾。2016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黄明新路过争议荒地时,发现被告吴先法仍在争议荒地上耕种,遂与被告吴先法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黄明新首先动手砸坏了被告吴先法放在地上的不锈钢水杯,被告吴先法随即拿起手中的挖锄打原告黄明新的头部,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原、被告均有损伤,扭打持续数分钟后,原告黄明新发现头部流血不止,双方才停手。扭打结束后,原告黄明新被人送到沐抚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17.19元(包含转院救护车费240元)。因伤势较重,原告黄明新转入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检查费375元、住院费7331.46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2、肝囊肿、胆囊息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原告黄明新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13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吴先法在恩施市沐抚办事处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639.02元。2016年3月23日,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行)决字(2016)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先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吴先法明确表示对自己花去的医疗费639.02元不提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荒地的使用权产生矛盾多年,在基层组织多次组织调解并明确告知双方均无权耕种荒地后,被告吴先法仍擅自耕种,是双方打架事件的产生的根源;打架时,被告吴先法用耕种的挖锄殴打原告黄明新头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黄明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明新在明知双方矛盾积怨深的情况下,仍自行出面干涉被告耕种荒地,并先动手砸坏被告的不锈钢水杯,激化双方矛盾,且殴打被告吴先法亦造成了相应损伤,故对造成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0%的责任,被告吴先法承担损失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黄明新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8353.6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误工费1085.67元,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14天。护理费1194.33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14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0元,按恩施市一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14天。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入院时救护车费用24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综合考虑被告出院和复查时交通费的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据此,原告黄明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433.65元。综上,被告吴先法对原告黄明新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6860.19元。被告吴先法在庭审中要求抵扣自身的医疗费639.02元,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吴先法可另行向原告黄明新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60.19元。二、驳回原告黄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明新负担60元,被告吴先法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