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延辉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延辉,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6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8743-4。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峰,潢川县谈店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延辉因与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延辉于2001年5月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0月3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刘学良将董延辉要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业务员、主管经理等工作。2015年4月21日董延辉以身体原因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向董延辉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寄往董延辉住所哈尔滨市××用镇民主村达户屯;2015年7月3日向董延辉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寄往董延辉住所。2015年7月28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通告》,《通告》声明因董延辉不辞而别至今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董延辉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10月3日至2007年3月,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没有为董延辉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4月起董延辉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为其在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15年5月。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二者均系独立法人。董延辉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与董延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于2013年10月4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次合同均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工资标准均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先后7次收取董延辉个人集资款6600元。董延辉2015年4月21日离职后没有回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领取4月份工资。董延辉4月份工资1816元,已借支1800元,实际未领取16元。2014年9月6日董延辉因患急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等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69.76元。另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2015年7月潢川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董延辉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中,董延辉撤回原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董延辉在2015年4月21日未经请假离开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其离职期间没有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不应享受离职期间工资,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不能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无法为其缴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董延辉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离开后不再回公司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向董延辉寄送《限期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告送达解除董延辉劳动关系的《通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解除董延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董延辉请求由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董延辉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延辉请求由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收取董延辉的集资款6600元,在董延辉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予以返还。董延辉2015年4月21日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4月份实际未领取工资16元,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予以发放。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董延辉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履行地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均不在潢川县,董延辉请求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5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董延辉撤回原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但董延辉2004年10月3日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2004年10月3日至2007年3月期间没有为董延辉参加社会保险,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为董延辉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董延辉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没有为董延辉参加失业保险,董延辉2015年7月3日被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向董延辉支付失业保险金。董延辉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10年另7个月,其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以其工作年限计算,董延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标准以2015年7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潢川县当地最低工资1300元的80%确定,失业保险金金额为1300元×80%×18个月=18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2015年7月3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解除董延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董延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三、限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董延辉补缴2004年10月3日至2007年3月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四、限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董延辉集资款6600元;五、限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延辉2015年4月未领取工资16元;六、限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延辉失业保险金18720元;七、限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延辉2014年9月6日至9月15日住院医疗费用中因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应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而未能支付的应报销合理部分医疗费5459.46元;八、限被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董延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董延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董延辉的劳动合同,但在一审未举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支付董延辉失业保险金21120元。三、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董延辉医疗费10156.7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六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延辉于2015年4月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擅自离职后不再回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直接违反了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向董延辉寄送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告送达了解除董延辉劳动关系的《通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董延辉违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且用人单位是否成立有工会组织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董延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董延辉在职期间因病住院,对合理部分应报销的医疗费原审已予认定,上诉人董延辉二审请求的10156.76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上诉人董延辉于2001年5月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0月3日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董延辉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10年另7个月,其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以其工作年限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十年以上的,但判决认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计算有误,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故上诉人董延辉的失业保险金应为21120元(1100元×80%×24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的第六项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二、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六项,变更为限被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董延辉失业保险金2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