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先杰与宫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杰,宫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277号原告:李先杰,男,汉族。被告:宫相志,男,汉族。原告李先杰与被告宫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相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15000元,利息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5000元的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偿还10000元,尚欠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宫相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宫相志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5000元的轮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还,被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承担此款利息至还清止。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9月10日被告宫相志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轮胎款1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相志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尾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有欠据佐证,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货款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但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违约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宫相志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此款的违约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先杰要求被告宫相志给付尾欠轮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先杰轮胎款1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24%标准承担利息,至此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邮寄费22元,共计482元,由被告宫相志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仲刚审 判 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