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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隆树与龚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树,龚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048号原告:邹隆树,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中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邹隆树与被告龚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隆树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隆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油漆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33000元。后被告曾支付1万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邹隆树支付货款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龚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