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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奥峰”牌四轮货车(车主为刘宇柏)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马俊才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俊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应到江苏省东海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