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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永祝与程怀学、姚尚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祝,程怀学,姚尚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136号原告:刘永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吴春红,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怀学。被告:姚尚芹。原告刘永祝与被告程怀学、姚尚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程怀学、姚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双龙社区城根路29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被告曾约定,如果原告要出售房屋,被告15天搬离房屋。2016年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其要卖房,要求被告在15日内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离。被告程怀学、姚尚芹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租赁原告房屋是事实,但房租已结清。2015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拿10000元,后被告找原告要钱,原告没钱给我,承诺冲抵租金,后2016年4月原告让我搬走,但我的租期至2017年5月1日,尚未到期,故被告不同意搬离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祝前妻系被告姚尚芹妹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永祝系位于本市海州区双龙社区城根路29号内建筑面积25.9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人,2008年10月,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因双方有亲戚关系,按照本地风俗,双方写了红字条(租赁契约),被告给原告100元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后,双方约定租金每月400元,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的《租赁协议》均遗失,对于《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原告称未约定,但协议约定如原告卖房,被告15天内搬离涉案房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好像是至2015年年底,同时约定,如原告卖房子,应当与被告协商。2015年5月,原告收取被告姚尚芹10000元,但未出具凭证,对于该款项,原告称系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定金,此后因被告违约,该定金不再退还,但同意扣减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借被告的款项,因原告无法偿还,同意冲抵租金,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对被告称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日,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4月16日,原告称要卖房,并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不同意搬离,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在民警处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三个月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虽双方均称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因双方均称遗失未向本院举证,对于租赁期限的陈述亦不一致,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视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民警处理,被告同意三个月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亦同意此合理期间,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延长至2017年5月1日,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陈述的10000元性质均不是租金,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怀学、姚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刘永祝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双龙社区城根路29号内的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怀学、姚尚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