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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桂林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2019号原告:桂林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信息产业园****号生产车间同力自动化大楼。法定代表人:郝子奕,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襄阳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及控制系统安装工程以包干、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首付工程材料款66万元,原告依约完成进度,后经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才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6日支付26万元,被告在不履行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3万元义务情况下,原告坚持将工程做完,并依约对被告电工及导游进行了培训。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递交被告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多次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是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的,本案在立案前,被告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已经对原告桂林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因九天玄女溶洞内声光电照明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无维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何审判员 李 微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