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关海红诉平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红,平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02行初70号原告关海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顺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崔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斌,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关海红不服被告平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海红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晨曲,被告平顺县公安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郭文艺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关海红有吸食毒品嫌疑。经询问,关海红供述自己吸食毒品“面”和“冰”,并多次吸食,吸毒时间较长。从关海红的住处查获疑是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海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严重违反了《禁毒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该先进行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不成功或再次吸食毒品成瘾的情况下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在原告没有接受社区矫正前,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告才有权对原告戒毒治疗。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也未对原告吸食物的成分进行鉴定,就直接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仅严重违反了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且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关海红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供述其在2013年开始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冰”和“筋”掺到“咖啡因”里供自己吸食,2016年在家中不定时吸食毒品“咖啡因”二十多次。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并从原告住所查获的疑是毒品进行了成分检验。为防止发生自伤、自残,危害社会,出于对其本人、家人及社会负责的态度,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案情说明表、关于关海红吸毒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案件情况及办案经过;2、受案字(2015)000029号受案登记表、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告在办理郭文艺贩毒案时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依法受理此案进行调查;3、行罚决字(2015)00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关海红吸毒的违法事实进行行政拘留处罚;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关海红行政拘留执行情况;5、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公(治)送字(2015)第8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依法留置送达该决定书;6、平公(治)送字(2015)第7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留置送达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缴字(2016)000005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收缴原告的吸毒工具及毒品;8、平公(治)送字(2016)第1号送达回执,被告依法留置送达收缴物品清单;9、对关海红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调查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吸毒的经过、过程及吸食毒品的种类(咖啡因和甲基安非他明)等事实;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11、搜查字(2015)00003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关海红房间照片、搜查关海红房间示意图、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关海红房间进行搜查,在原告住处搜查出可疑白色粉末3.32克、塑料瓶、金箔纸;12、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编号201500000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经认定关海红吸毒成瘾严重;13、吸毒检测资格证、编号2015120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关海红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666号检验报告,证明对原告扣押的可疑毒品检查出咖啡因成分;1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没有其他违法行为;1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呈请收缴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审批;18、对郭文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吸食毒品的来源。法律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只有当事人的供述,原告对自己吸食毒品并不了解,被告仅凭主观判断来证明原告曾吸食的是国家管制的毒品太过牵强,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时具备该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认定为吸毒成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吸毒史,不能适用该规定,也不能因此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即便是认定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故该认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原告没有不良记录;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异议,该决定书依据的法律错误,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之前并未进行过社区戒毒,更不符合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况;对关海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录无法证实原告吸食毒品的成分;称重笔录没有鉴定毒品成分的含量;对郭文艺的询问笔录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为孤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合法性系本案争议焦点和审查对象。被告提供的编号2015000005对关海红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及处罚前告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侦办郭文艺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关海红有吸毒嫌疑进行立案调查。关海红供述其2015年12月3日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面”“冰”,2013年11月、12月从郭文艺处五次购买毒品“筋”进行吸食。2015年12月3日被告对关海红的住宅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搜查出金箔纸2张、可疑白色粉末3.32克、塑料瓶一个。经检验,被告从关海红住处搜查出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有咖啡因成分。被告经对原告关海红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5年12月4日,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作出编号为2015000005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关海红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的认定人员贾广义、马慧杰系被告平顺县公安局北耽车派出所工作人员,审核人为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负责人岳文科,并加盖了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印章。2015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关海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3日原告关海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人员成瘾或吸毒成瘾人员吸毒成瘾严重应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本案被告提供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的认定人员贾广义、马慧杰系被告平顺县公安局北耽车派出所工作人员,审核人为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负责人岳文科,并加盖了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印章;且该意见书没有明确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款项,属适用法律不明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针对的对象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二是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本案,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关海红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原告关海红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证据,直接对关海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对原告关海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顺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5)00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顺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人民陪审员 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