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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XX、郭广卫等与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郭广卫,许秀香,平度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55号原告XX,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普忠,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因与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郭广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和许秀香的委托代理人于普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诉称,2013年7月3日凌晨34时许,原告家被平度市公安局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指挥的近千名不明身份之人,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铲车、运输车,进行围困、强抓、拘禁,随后将原告家位于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并造成三原告家庭成员人身及财产巨大损失。为寻求公道,原告将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告上法庭,2016年4月6日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判被告败诉。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平公培不受字[2016]第004号、005号、0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580095.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在《青岛晚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提出行政赔偿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肖强、肖明聪宅基地使用权证及郭家疃村住址编号示意图,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审批表及现金收入单,照片,放射线摄片报告单,物品清单,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财产受到毁坏、人身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为主张权利向被告申请其参与强拆的工作部署、会议记录等信息,被告拒不提供,被判败诉,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青岛中院终审判决违法。4、《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4、5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内容和时间以及申请的依据。6、平度市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6]004号、005、0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赔偿。7、份挂号信函收据、EMS邮寄底单。汽油发票。证明原告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过程中所支付的邮寄费、交通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1日,答辩人收到XX、郭广卫、许秀香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称: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钟,原告家被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指挥的千名不明身份之人,驾驶着警车、消防车、120、铲车、运输车、进行围困、强抓、拘禁,随后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其家庭成员人身及财产受损。答辩人不是拆迁的执法主体,并且答辩人亦未组织或者参与拆迁,原告不应向答辩人申请赔偿,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且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申请,答辩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请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挂号信,证明三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三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及事实理由。3、三原告申请时所附的材料(居民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肖强、肖明聪宅基地使用权证,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神审批表,郭家疃村住址编号示意图,照片,放射线摄片报告单,物品清单,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申请赔偿事项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答复。5、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对三原告送达法律文书。6、材料(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回执单,证明三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向被告申请过一次国家赔偿,被告已经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受理。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证明三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004、005、006号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赔偿申请与被告所列的证据6的赔偿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是不一样的,不属于重复申请,生效判决为(2016)鲁02行终120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拆迁现场有被告治安大队的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指挥涉案的强拆。现场还有警车、救护车、消防车等警用器材,并且还有身穿特警服装的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这充分证明被告实际参加了当天的强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国家赔偿所依据的判决与本次赔偿所依据的判决不同。对证据7法律适用,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到侵犯,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声称原告已经申请赔偿,但是没有认真审查,这两次赔偿所依据的内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对证据6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相关材料,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了违法行政侵权行为,亦不能证实被告与其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平度市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6]004号、005、0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作出决定。证据7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是国家赔偿申请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申请赔偿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是相关材料(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回执单),能够证明被告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赔偿共计2358.009536万元,其中,原告XX家经济损失共计2130万元和归还宅基地并恢复房屋原状;许秀香家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并对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郭广卫家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并对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三原告维权中的误工费、差旅费、文件邮寄费计530095.36元。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平公培不受字[2016]第004号、005号、006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分别告知三原告:“2016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经审查认为:本机关收到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对你的申请赔偿请求我局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你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培偿请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鲁02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在该案中,被依法确认为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构成条件、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经本院及青岛中院判决,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中败诉,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该赔偿的情形。三原告所称的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与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信息公开败诉案件亦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赵丰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