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俞鑫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鑫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刑更28号罪犯俞鑫波,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9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俞鑫波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执行)。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浙江省诸暨市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俞鑫波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浙江省诸暨市司法局提出,罪犯俞鑫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俞鑫波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在诸暨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俞鑫波因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于2016年7月1日被警告一次;因再次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于2016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9月24日,罪犯俞鑫波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被社区矫正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合议(评议审核)意见表、关于提请撤销缓刑的报告、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评议审核意见表、本院(2016)浙0109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讯问笔录、票据、送达回证、缓刑犯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俞鑫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109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俞鑫波宣告缓刑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俞鑫波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执行时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