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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259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1单元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郑发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诚,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法定代表人:邹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高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明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锦、黄致诚,被告天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新天明公司货款1441560.71元;2、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原告新天明公司违约金983221.3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总价款3641560.71元的日0.3%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天龙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新天明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签订《石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新天明公司为被告天龙鑫公司位于青山钰龙时代项目提供石材,合同中约定附表石材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货到现场双方到货单及收货单签字确认为准;每批到货,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天龙鑫公司应支付70%的货款,待全部到货后,被告天龙鑫公司应在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物余款,如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天龙鑫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总价款的0.3%支付原告新天明公司违约金。2014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将该合同内的付款并入之前合同的结算累计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天明公司依约供应石材。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3641560.71元,被告天龙鑫公司实际付款2200000元,尚欠1441560.71元未付。原告新天明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龙鑫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于被告天龙鑫公司欠款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原告新天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被告天龙鑫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对该金额予以减免。原告新天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石材供销合同》两份、对账单、送货单若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原告新天明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签订《石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天明公司为被告天龙鑫公司位于青山钰龙时代外立面提供石材,石材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货到现场后,双方到货单及收货单上代表签字确认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原告新天明公司10万元定金,原告新天明公司按照被告天龙鑫公司指定送货,货款金额累计到70万元后,被告天龙鑫公司开始支付每批货款的70%,待全部到货后,需在2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天龙鑫公司未依约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总价款的0.3%向原告新天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石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天明公司为被告天龙鑫公司位于星南方卖场装饰工程提供石材,结算方式约定为系之前合同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并入之前合同的累计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天明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天龙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新天明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总货款3607740.38元,扣除被告天龙鑫公司已付款2200000元后,尚欠1441560.51元,被告天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剑对该金额签字确认。后被告天龙鑫公司未付清该款,原告新天明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天明公司与被告天龙鑫公司签订的两份《石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新天明公司依约供货后,被告天龙鑫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天明公司主张被告天龙鑫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天龙鑫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新天明公司的损失,且被告天龙鑫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主张,本院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年息24%标准计算,对于该标准之内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1441560.71元;二、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99元由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天龙鑫商贸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天明石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