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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艳林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林,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勋,姚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770号原告:李艳林。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姚勋,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被告:姚勋,、经理。被告:姚红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李艳林诉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勋、姚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董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丽杰出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老庄子工地的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干粉、保温板等材料,货款共计201084元,扣除被告已付15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有被告姚红梅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货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的货物实际由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被告姚勋、姚红梅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且原告所诉材料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抵顶部分税款,给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在应付原告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货款5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姚红梅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总价款为201084元,扣除已付151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欠款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就所有货款均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无法扣税的损失,就相关损失应从5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姚红梅为柳林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老庄子工地欠柳林铁艺款合计106100元,以(已)付50000元,下欠伍万陆仟壹佰元整,¥56100元,老庄子工地金维公司姚红梅,2014年4月28日付20000元,下欠36100元”,用以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同时由被告姚红梅于2013年1月份出具,其中证明中的“2014年4月28日付20000元,下欠36100元”文字系由新任会计所写,而非姚红梅书写,因姚红梅在2014年4月时已不是公司会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款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款证明实际由被告姚红梅于2014年4月出具。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红梅为原告李艳林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老庄子水泥厂用李艳林干粉、粘结剂材料款共计201084元,以(已)付151000元,下欠伍万元整,老庄子工地金维公司姚红梅代姚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姚红梅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所诉货款的货物实际由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故原告所欠货款依法应由该公司给付。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的欠款证明的出具时间、已付货款的具体给付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当庭所述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51000元货款系陆续给付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就货款的具体给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姚红梅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延期给付货款已达成一致,而非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就所有货款未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给被告造成无法扣税的损失,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林货款5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