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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殿永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升玲,郭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永。委托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升玲。委托代理人那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洪霞。上诉人王殿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升玲、原审第三人郭洪霞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5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荆高传,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任岩磊,原审第三人王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庭,原审第三人郭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户,原系国有直管公房。第三人王升玲于2014年8月5日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内。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王升玲、郭洪霞与被告签订青房改售字第×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后持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租金计算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6年2月3日为第三人王升玲、郭洪霞核发了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为王升玲、郭洪霞共同共有。原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自1986年之后涉案房屋由原告父亲王荣昌、母亲周淑琴居住,并由原告父母实际缴纳房租直至2013年12月。王荣昌于1998年去世,周淑琴于2014年去世。原告王殿永自称自己户籍地为瑞昌路×号×号楼×户,2013年瑞昌路房屋拆迁后才到涉案房屋内居住。自2014年1月开始,由第三人王升玲继续缴纳房屋租金直至购买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国有直管公房,原告父亲王荣昌、母亲周淑琴虽然曾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曾经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承租手续,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四方区房屋管理处2000年至2013年房屋使用费收据证明,2013年之前原告及其父母是以第三人王升玲的名义缴纳房屋租金。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也并未办理房屋的承租手续。《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殿永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与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王殿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殿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王殿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父亲王荣昌自1986年因住牟某某兴隆一路105号私房,牟某某根据国家落实私房政策起诉王荣昌,被四方法院判决王荣昌倒房。因王荣昌一家无去处,该案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一直执行不了。后四方法院通过协调四方区政府和王荣昌单位四方区商业局,给上诉人一家在1986年6月30日安排到现在涉案房屋。此房作为后来在执行中单位调房而来,王荣昌此房的来源合法。以上分房来源档案已由单位转移到被上诉人处,否则上诉人父母如何能在此居住30年?原审第三人王升玲1986年腾房给王荣昌后已调房到本市昌化路48号。王升玲不配合办理房屋转移手续,才导致以王升玲名义交房租。后来,原审第三人用一些假材料办理了涉案房产证,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承租、居住使用及优先购买权。原审第三人没有原始承租房档案,且30年来一直不主张其权利,非要乘上诉人母亲2014年患癌症不久于人世时才串通房管部门人员出假证,办理承租关系呢?根据规定,承租者不在此房居住且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应视为放弃承租权利,本案房屋即使是原审第三人单位所分,其已放弃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状中主要针对的是公房承租权变更,非被上诉人办理登记的审查范围,其可以向公房承租管理部门反映。上诉人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升玲、郭洪霞述称:涉案房屋原为国有直管公房,并非简单的民事租赁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父母曾经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承租手续,也无与王升玲的租赁关系证明,更无任何合法的继承文件。上诉人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与承租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合法当事人。上诉人起诉只是为了拖延市北法院(2016)鲁0203民初3234号民事案件审判进度。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青房改办发[1995]5号)第二条规定,《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同住人,且涉案房屋在被诉颁证行为前属于公房性质,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