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与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559号原告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俊良,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原告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产品的公司,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合计价款为人民币439691.2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42301.2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但只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2230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撒控王”、“丰喜高塔”等产品,并对价款及结算等做出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人民币242301.2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标明9月1日前还清,现原告称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只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人民币222301.2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还款计划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2301.20元,虽被告未出庭,但原告称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又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应为人民币22230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22301.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给付原告长春中农化农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22301.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5.0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