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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叶东甫与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甫,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住所地泰兴市江平线杨庄桥北。法定代表人:叶盛,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东甫因与被上诉人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以下简称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东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泰收发(2015)18号和21号待岗处理决定、确认上述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劳动权益;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继续履行《借用人员合同书》、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口岸收费站是1993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上诉人是在编借用人员,1994年1月28日开征时与上诉人依法签订的《借用人员合同书》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口岸收费站一站两点,根据四车道收费站,省定人员编制每站54人,管理人员中含驾驶员、业务人员中的二股人员均不得超过8人的规定安排,一线班组每班均应不低于7人。2015年8月3日,被上诉人单将上诉人一人从严重缺员的江平点只有5人的收费三班调到沿江收费二班,仍然从事收费工作,不是上诉人不服从,而是被上诉人的乱作为,该行为虽不涉及上诉人的用工内容的实际变更,但是严重违反了省厅局收费、稽查(路政)班长岗位职责关于班次设置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以不服从站部安排为借口、8月6日作出的泰收发(2015)18号关于给予叶东甫待岗处理决定,超越管理权限,违规。2、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在沿江七号岗亭上小夜班,晚21时多,一辆皖C/×××××挂车驾驶员出示八月份和五月份“月票”时称,三个月的月票钱全缴了,月票还没有到期。上诉人经审核,八月份和五月份开出的2025元月票均是当月的,遂归还了当班戴辉前班长指令九、十月份违规还继续使用的八月份月票,为提供检举揭发举报证据材料,没收了车主花三个月的月票钱购买的被上诉人未经权威部门批准、违规另外加盖私自刻制的印章的五月份老月票,戴班长遂汇报总值班,丁军主任、叶盛站长、夏向东副站长等威逼上诉人必须交出没收的月票,企图隐匿、销毁证据,上诉人只是想收个凭证给泰兴市交通局王局长、韩书记看看,以证明上诉人向他们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却以不服从班组和站部管理为借口,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泰收发(2015)21号关于给予叶东甫待岗处理决定,该决定也超越管理权限,违法。3、被上诉人两次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均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宪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而不判错误;1994年1月28日口岸收费站开征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依法签订经公证的《借用人员合同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此上诉人与原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口岸收费站工作了20多年,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被上诉人不具备停止上诉人工作的法定要件,应当与上诉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履行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嫌徇私舞弊,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答辩称:1、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江苏信成公司的员工,根据三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但其工资的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都是由其用人单位信成公司承担。2、上诉人在2015年8月和10月两次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上诉人自己对其行为的性质做了不同的辩解,但该事实很清楚,被上诉人单位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对其做待岗处理本身并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劳动权利,不会对借用人员协议书的履行带来实质性妨碍,这是用工单位行使用工自主管理权的自主体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两次待岗决定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3、2003年7月的三方借用人员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履行,所以这份协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被借用人员违反借调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借用单位有权将被借用人员退回用人单位,所以被上诉人作出这样的决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东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要求口岸收费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5项规定,继续履行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的具备较强法律效力的《借用人员合同书》,恢复叶东甫的工作;本案诉讼费由口岸收费站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口岸收费站是1994年2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临时性事业单位,口岸收费站的各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全额拨付,自2001年口岸收费站归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直管。叶东甫于1994年2月经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借调到口岸收费站处担任收费员工作。叶东甫与口岸收费站及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曾多次签订三方借用人员协议书,现三方履行的系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叶东甫借到口岸收费站工作期间,与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的劳动关系不变,调资、住房等由原单位负责,与口岸收费站的关系为借用关系。该协议是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与叶东甫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终止,本协议自然终止。同时该协议书第十二条还约定:“丙方(即叶东甫)在甲方(即口岸收费站)工作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整,遵守规章制度……。丙方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将丙方退回乙方(即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应无条件接受:……5、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调整;……”2015年8月,叶东甫因不服从口岸收费站调岗安排,口岸收费站于同年8月6日下发了泰收发(2015)18号文件给予叶东甫待岗处理的决定,要求叶东甫待岗10天,学习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同年10月17日,叶东甫在上班期间违规收缴月票,且不听从单位班组及负责人的劝说,造成收费站道口堵塞,口岸收费站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下发泰收发(2015)21号文件,要求叶东甫待岗,并学习单位的规章制度。2015年11月13日,口岸收费站向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退工函,内容为:“贵公司借用至我单位的职工叶东甫同志因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违反单位相关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根据三方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我单位决定解除该《借用人员协议书》,将叶东甫退回贵公司。”叶东甫后向泰兴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泰兴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对叶东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东甫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叶东甫与口岸收费站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一直按该协议履行至今。叶东甫借用在口岸收费站处工作期间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自己的各项工作任务,并服从口岸收费站的工作安排和调整,遵守口岸收费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现叶东甫两次不服从口岸收费站单位的工作安排及管理,违反口岸收费站单位的规章制度,口岸收费站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退回原单位并无不当,故对于叶东甫要求继续履行《借用人员协议书》,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东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叶东甫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借用人员协议书、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文件、退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用关系是指经用人单位、借用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协商同意,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在借用单位实际从事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一种特殊用工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用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叶东甫与被上诉人口岸收费站、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签订借用人员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借用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与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原有的劳动关系不变;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调整,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上述三方协议还对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借用协议、将上诉人退回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三方也一直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至今。现因上诉人两次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调整,被上诉人依据借用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将上诉人退回其原用人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借用协议、恢复其工作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被上诉人也仅系依据借用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退回其原用人单位,解除与上诉人的借用关系,此举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与其原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是对上诉人承担劳动法律关系责任的主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其做出的18号和21号处理决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自主用工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有权依据其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借用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的劳动进行管理,上述两份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的内部处分决定,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自主用工管理权限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已经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人也未对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叶东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东甫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永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