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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金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金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426号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明,男。被告叶金洲,男。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被告叶金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06819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合同撤销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叶金洲签订编号YS0006819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13771元房款,其余款项应按照约定时间分批支付,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购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金洲未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叶金洲签订编号YS0006819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买受人叶金洲;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南侧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安阳恒大绿洲;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第4号楼北、南部商业裙房08号房,房屋代码为240099,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58.6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4.53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09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13381.56元,总金额784427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13771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楼款235328元,余款235328元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叶金洲支付完首付款313771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对此催告,被告仍未按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18日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向叶金洲送达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该函载明:“因你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司解除与你签署的编号为YS000681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叶金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叶金洲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额度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叶金洲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叶金洲支付完首付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其余款项构成违约,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叶金洲送达了解约通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06819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并由被告配合合同撤销备案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金洲签订的编号YS0006819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叶金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生审判员  孟庆敏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