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魏威、杨文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魏威,杨文溪,杨荣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927号原告:王惠琴,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威,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杨文溪,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杨荣姜,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琴与被告魏威、杨文溪、杨荣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杨文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杨文溪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1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9时46分许,被告魏威驾驶苏E×××××小客车在商海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常×××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9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81200707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威、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溪系苏E×××××小客车行驶证车主,杨荣姜系苏E×××××小客车被保险人,苏E×××××小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魏威未作辩答。被告杨文溪未作辩答。被告杨荣姜未作辩答。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承担60%的责任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9时46分许,被告魏威驾驶苏E×××××小客车在商海路由南往北行至事故地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王惠琴驾驶常×××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惠琴受伤。2014年9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200707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威、王惠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惠琴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639.99元。2015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惠琴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惠琴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惠琴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姜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溪,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荣姜,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时被告魏威系被告杨荣姜雇佣的员工,系从事雇佣事务。又查明,王翠金(1938年2月22日生)与王祖元(已故)生育了包含原告王惠琴在内的3个子女。王翠金有月收入7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威、王惠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时被告魏威驾驶车辆系被告杨荣姜的雇佣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荣姜承担。该车在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6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70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8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0146.9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惠琴102037元。超过责任限额15589.99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18109.99元,应由被告杨荣姜按60%赔偿原告为10865.99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112902.99元,扣除被告杨荣姜垫付款10000元,还需再付原告102902.99元并返还被告杨荣姜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12902.99元,扣除被告杨荣姜垫付款10000元,余额10290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杨荣姜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驳回原告王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公告费703.75元,合计人民币1699.75元。由原告王惠琴负担53元,由被告杨荣姜负担1646.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46.75元由被告杨荣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荣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钱律新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