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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林乾锋、冯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林乾锋,冯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13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负责人:张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芬。被告:林乾锋,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3515。被告:冯小梅,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843。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被告林乾锋、冯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乾锋、冯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乾锋、冯小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92.5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6月30日,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我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乾锋于2015年9月25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17000元,月利率9.375‰,2018年9月24日到期。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92.5元。因被告林乾锋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便没有再支付过任何的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我社可以提前要求其清偿贷款本息。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乾锋、冯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乾锋、冯小梅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乾锋与冯小梅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林乾锋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7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上浮幅度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5%,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5%,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1.2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000元贷款。证据四、《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林乾锋尚欠贷款利息的计算过程及金额。被告林乾锋、冯小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林乾锋、冯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乾锋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林乾锋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借款17000元,按年利率11.25%(即月利率9.375‰)计息,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林乾锋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7000元给被告林乾锋的义务,但被告林乾锋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再无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92.5元(按月利率9.375‰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乾锋与被告冯小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乾锋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乾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林乾锋、冯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林乾锋、冯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林乾锋、冯小梅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乾锋、冯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乾锋、冯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二、被告林乾锋、冯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892.5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林乾锋、冯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