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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德财采石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德财采石有限公司,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425号原告:抚松县德财采石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孙德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礼,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抚松县德财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与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德财公司与升源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即补充协议);二、判令升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德财公司与升源公司签订了碎石采购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双方对升源公司购买德财公司生产的碎石在价格、付款方式、提贷方式、质量标准、违约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德财公司依约生产了碎石2个多月,现场堆放碎石2万多立方米,现场存放时早已超过存储标准,至今已无法继续生产。根据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升源公司应当按照德财公司当月现场堆放量的30%付款,并在现场存储量无法存储为止,有及时提货的义务。但升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协议规定义务。2016年7月5日德财公司向升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德财公司告知升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提供义务,并提出升源公司如在2016年7月13日之前不履行义务,德财公司将解除与升源公司的协议,同时要求赔偿损失,现该期限已过,升源公司仍不履行协议及催款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德财公司与升源公司签订了碎石采购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双方对升源公司购买德财公司生产的碎石在价格、付款方式、提贷方式、质量标准、违约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德财公司按约定生产了碎石2个多月,但升源公司经德财公司催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及提取货物的义务。本院认为,升源公司经德财公司催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及提取货物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德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即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抚松县德财采石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即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辽源市升源铁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