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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明年与杨力生、李虎元、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年,杨力生,李虎元,冯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300号原告:姜明年。被告:杨力生(曾用名杨海生)。(缺席)被告:李虎元。(缺席)被告:冯光辉。原告姜明年与被告杨力生、李虎元、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年和被告冯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生、李虎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力生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李虎元、冯光辉做担保人,被告杨力生以杨海生之名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力生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但本院在对其询问中,杨力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李虎元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被告冯光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冯光辉没有异议,被告杨力生、李虎元缺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杨力生和冯光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力生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当依法确认。被告杨力生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虎元、冯光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逾期利息无利率标准和依据,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依照法律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力生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虎元、冯光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力生、李虎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力生偿付原告姜明年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虎元、冯光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杨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李智琴审判员  张彦斌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