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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志亮诉郭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亮,郭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966号原告刘志亮,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欣,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北京市得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亮诉被告郭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磊、被告郭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郭欣驾驶鲁QL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在沂水县姚店子东方超市路段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第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鲁QL3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704.79元;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郭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法庭核实事故和保险真实性的情况下,如不存在保险拒赔和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郭欣应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供法庭审核,以排除保险拒赔和免赔情形,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郭欣辩称,事故属实,且无其他补充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郭欣驾驶鲁QL37**号微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姚店子东方超市路段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的刘志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刘志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郭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亮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志亮住所位于沂水县姚店子镇峙山村89号,该地不属于沂水县城镇规划区,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刘志亮受伤后到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复查费及病历复印费合计33414.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在荣护理,护理人员张在荣户籍姚店子镇峙山村,其相应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每天59.39元;原告刘志亮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上述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志亮电动车车损评估价为655元,并花费评估费1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志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74.59元,病历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车损65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95852.99元。另,被告郭欣驾驶鲁QL3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亮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张在荣身份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收据、病历复印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欣驾驶鲁QL37**号小型普通轿车,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欣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亮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8458.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车损655元,上述损失共计68458.4元】。二、被告郭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亮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7394.59元【医疗费23374.59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739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307元由被告郭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