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卞同权与姜仁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同权,姜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卞同权,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姜仁龙,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卞同权诉被执行人姜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卞同权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本金9605元、诉讼费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