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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光日与孙日泰、朴玉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日泰,朴玉南,郑光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日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朴玉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光日。再审申请人孙日泰、朴玉南因与被申请人郑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日泰、朴玉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为支付书一份,该支付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为按照惯例,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出具欠条或借据,而非支付书。事实上,涉案的两笔汇款是因双方之间共同投资的行为而产生,有OGM公司及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因郑光日的投资在两年后仍未见到收益,郑光日家人找到孙日泰,要求出具支付书,孙日泰考虑双方老乡关系,且投资的OGM公司已承诺退款,才出具了支付书。原判决认定为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光日提供了支付书以及汇款证据,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汇款系因双方共同投资而产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共同投资的事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日泰、朴玉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