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宗琴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兆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琴,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兆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刑初376号自诉人王宗琴,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4265220XU(2-20)。被告人闫兆虎,男,1981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自诉人王宗琴以被告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兆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付清了自诉人的工程款,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兆虎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告判决前,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兆虎的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宗琴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