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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与李夫云葛孟云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李夫云,葛孟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法定代表人:李耸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夫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孟云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夫云、葛孟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将其厂半成品装窑承包给葛玉峰,并签订承揽合同。葛玉峰为此雇佣葛浩学,葛玉峰与葛浩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葛浩学与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不存在任何关系。李夫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无需支付李夫云、葛孟云工伤保险待遇6638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夫云、葛孟云承担。本院认为,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与李夫云、葛孟云劳动争议已经太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且已生效。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