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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艳良与金艳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艳平,金艳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艳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艳良,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再审申请人金艳平与被申请人金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艳平申请再审称,一、金艳良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为其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但该案由适用前提必须是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清晰,没有争议,本案不符合适用这一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孙某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出庭作证未否认争议地块为其所有,证人郭振民出庭作证证实土地登记以会计的底帐为准,也印证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金艳良也表示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为4亩,后由其自行篡改增加3亩,并非7亩,村委会底帐记载其有8亩承包地,另有2亩因无需缴纳公粮而未记帐,一直由其缴纳承包费这是事实,而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主观臆断,维持了一审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三、其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金艳良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廊坊市广阳区法院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金艳良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证实金艳良对争议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而原审判决其清除争议地块的农作物并返还给金艳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便金艳良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被撤销,因该证记载地块四至不明,且其擅自涂改,依然属土地权属不清晰,还是要先进行土地权属确认,本案还是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四、本案遗漏诉讼参加人,原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块是与宫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那就应当查明事实真相,追加宫二村委会参与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事实,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金艳良、金艳平各自取得4亩口粮田、2亩经济田、1亩闲散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金艳良取得宫二村南的4亩口粮田和诉争的村南2亩经济田、村北1亩闲散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耕种。后因家庭经商,将诉争土地交由金艳平代为耕种,1998年宫二村土地延包,双方家庭承包土地没有进行调整。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金艳平提交的2005年7月7日宫二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有承包地8亩,该证明为宫二村原任会计孙某开具,原审中孙某出庭证明是其不了解实际情况开具并对证明事实予以否认,且该证明与其他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金艳平的诉讼主张。原审诉讼中,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虽然撤销了固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金艳良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上述文书是以固安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作出的撤销决定,并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实质上、事实上的审理,不能否定金艳良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金艳平再审申请提出应追加宫二村村民委员会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金艳良作为土地承包方的法律地位自始至终未曾改变,其要求金艳平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艳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艳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