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雪维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41岁,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依法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青,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食用盐销售给李某某经营的面馆和曹某某经营的包子铺等。2016年6月29日上午,盐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线索,在本市新城区幸福新村22号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内查获了350g规格的冰凌牌海藻碘盐168kg(350g*60*8包)、400g规格的冰凌牌加碘精制盐120kg(400g*50*6包)。经鉴定,查获的14包食用盐的碘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食用盐销售给李某某经营的面馆和曹某某经营的包子铺等。2016年6月29日上午,盐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线索,在本市新城区幸福新村22号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内查获了350g规格的冰凌牌海藻碘盐168kg(350g*60*8包)、400g规格的冰凌牌加碘精制盐120kg(400g*50*6包)(未随案)。经鉴定,查获的14包食用盐的碘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中盐西安盐业公司职工武磊的报案材料及谈话记录在卷为证;有证人王某利、李某某、李某伟、曹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封存记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销售场所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李某伟、曹某某对王某某和王某利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有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出具的扣押情况说明、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关于对涉案小包装“冰凌”牌400g精制碘盐包装袋、“冰凌”牌350g海藻碘精制盐包装袋的认定意见函、价格及其他情况说明、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委托送样检验合同书、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陕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关于提请对碘缺乏病相关知识进行说明的函》的复函、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的供述,公安机关以要求王某某辨认进货渠道的理由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后将其抓获,王某某本人缺乏主动投案的意愿,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查获的三百五十克规格的冰凌牌海藻碘盐八包、四百克规格的冰凌牌加碘精制盐六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