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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风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臧崇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风云,无业。(缺席)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632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承担滞纳金9251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4625.2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3083.5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154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职责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5632元,滞纳金9251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交屋通知书》、物价局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普兰店市鼎盛佳苑126楼3单元502号,建筑面积93.8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带电梯的楼座收费1.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电梯使用费,一层业主按无电梯的楼座收取。被告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被告还应交纳滞纳金(欠费金额×逾期天数×3‰)。交费方式为按年支付,交费日为每年交费月(被告首次交纳物业费的月份)的前10个工作日。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408元(93.84平方米×12个月×1.25元/月/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408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408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408元,共计5632元未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收取,交费日为每年交费月的前10个工作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5632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63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被告未对原告的公共服务质量表示不满意,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数额应与逾期交费所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是物业服务公司及业主,为了有效缓和原、被告间矛盾,更好地营造和谐的居住环境,故本院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被告每年度所欠物业费140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1月11日始、2012年11月11日始、2013年11月11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632元及滞纳金(以被告每年所欠物业费140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1月11日始、2012年11月11日始、2013年11月11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卢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