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郭新伟、侯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郭新伟,侯彦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829号原告张玉生,男,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新伟,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侯彦霞,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张玉生与被告郭新伟、侯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文、被告侯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郭新伟因从事收购粮食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新伟与被告侯彦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侯彦霞辩称,借钱的事被告侯彦霞不知道,借条上没有侯彦霞的签字,被告侯彦霞不应还钱。被告郭新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郭新伟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期一年;因2013年十万借款未还,郭新伟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书写一份借条数额为十万元,月息百分之一;2、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郭新伟、侯彦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彦霞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借的钱我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郭新伟向原告张玉生借款10万元,被告郭新伟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新伟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张玉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整)借款人郭新伟,2015、3、27号,见证人:XX,月息1%元。”被告郭新伟与被告侯彦霞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新伟借原告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彦霞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且被告侯彦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新伟与原告张玉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郭新伟个人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侯彦霞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伟、侯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575元,由被告郭新伟、侯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