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069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谷某,湖南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4月16日生女李某,2009年7月5日生子李某甲,2009年3月20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2013年因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后分居,2015年7月14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原告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及婚生子李某甲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蒋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4月16日生女李某,2009年7月5日生子李某甲,2009年3月20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生儿育女。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朱 娟人民陪审员 蒋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