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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曾德根、聂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曾德根,聂建红,曹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420434。法定代表人:熊波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系该行员工。被告:曾德根,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聂建红,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曹维,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德根、聂建红、曹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代理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根、聂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9931.12元,利息53541.78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利息为8750元,资金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曾德根打电话通知原告称自己资金出现问题,已完全没有能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德根、聂建红、曹维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曾德根、聂建红、曹维的身份证复印件、袁州区城北腾飞铝材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曾德根、聂建红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德根、聂建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单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德根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证据五、银监会文件,证明南昌银行已改名为江西银行。因三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宜春分行)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95140191690100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扣款日为每月19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为被告曾德根,共同借款人为被告聂建红、曹维。被告曹维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区建材××市场××号商铺进行抵押,所抵押房产权属证书编号:1-××6。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宜春分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曾德根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结息也未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31.12元,利息231807.06元,共计931738.18元。另查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已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1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维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6)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更名前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曾德根后,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曾德根为借款人,被告聂建红、曹维系共同借款人,故三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德根、聂建红、曹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31.12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为利息231807.06元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55元,由被告曾德根、聂建红、曹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殷京生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