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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9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植国与满培伟、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植国,满培伟,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030号原告高植国,男。被告满培伟,男。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植国与被告满培伟、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植国、被告满培伟、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满培伟驾驶车的大型客车,沿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华东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号小型客车相撞。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培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将辽号车辆拖至XX汽修厂进行定损及维修,于2016年2月27日晚维修完毕,共15日营运损失52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5,250元(出租汽车日均营运收入)350元/天×15天=5,2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满培伟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当日交警队处理说我是次责,原告是主要责任,但是我后来再去的时候我就是全部责任,当时是大雪天,原告的车辆撞在我的车辆的右后尾部,我有现场的照片。原告主张的班费过高,不认可,前期耽误维修的时间和我无关。我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满培伟的意见,另外当时定损的时候是2月16日,我们要求原告到4S店进行维修,所以当日没有维修,之后原告自行维修,没有通知我们,这期间耽误了很长的时间,这期间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满培伟驾驶车牌号为辽号的大型客车,沿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华东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辽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2016年2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培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梁金环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将车辆拖至维修部门,后由于原、被告对车辆维修部门产生争议,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甘井子区同德路XX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该服务部出具证明载明该车辆提车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晚。辽号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于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车辆承包人,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辽号的大型客车登记于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被告满培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包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培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确实产生相应营运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停运,2016年2月27日提车,期间共停运14天,对该停运期间的班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大连市出租车行业计税依据,对原告损失计算为300元/天×14天=4,2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也未就对认定书的异议提起相关诉讼,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植国停运损失共计4,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植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