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白香山与陈春红、李俊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香山,陈春红,李俊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599号原告白香山,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春红,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俊晴,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白香山诉被告陈春红、李俊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陈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李俊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香山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春红雇请原告一同到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仓库做搬运。2015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下货时,被高处氯化氨包掉下砸伤,后被告陈春红将原告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应城正源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4级伤残。经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白香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白香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一是陈春红的证言。二是付应清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雇主信息。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四、医疗费。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69126.9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被告陈春红辩称:原告并非陈春红雇请,不是雇佣关系,只是介绍白香山到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仓库做搬运。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陈春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仓库租赁协议。证明出租方是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是应城市四锦通信李俊晴。证明原告白香山受伤期间是李俊晴租赁仓库并堆放氯化氨。被告李俊晴辩称:我和山东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掉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春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陈春红的调查笔录没有签名,对证据五有异议,程序不规范。被告李俊晴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春红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李俊晴对被告陈春红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陈春红是本案的被告,本院以其当庭陈述为证。对证据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春红雇请原告白香山到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仓库做搬运,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仓库租给被告李俊晴堆放氯化氨。2015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下货时,被高处氯化氨包掉下砸伤,被告陈春红将原告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出院诊断:1、颈段脊髓损伤,2、腰椎轻度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420号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4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营养费1500元,出院后生存期部分护理依赖。经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李俊晴租赁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仓库实际租赁期至2015年6月1日。还查明:原告白香山受伤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9126.90元,伤残赔偿金132652.8元(11844元/年×16年×70%),护理费94752元(11844元×16年×50%),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003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春红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白香山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香山要求被告陈春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原告白香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陈春红辩称原告白春山不是其雇请以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晴辩称其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俊晴在仓库堆放氯化氨是事实,在本案中属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白香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春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香山受伤的各项损失471031.7元由被告陈春红承担376825.36元,扣减垫付171000元,被告陈春红实际赔偿原告白香山205825.36元。由原告白香山自行承担94206.34元二、被告李俊晴对被告陈春红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白香山负担300元,被告陈春红、李俊晴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定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虹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