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009号原告王雪松,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力井子村(未到庭)。负责人张勇军,系该村书记。原告王雪松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松委托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始为被告出劳务,主要是做防火员及看护村路,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250元,被告分五次给原告出具用工证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总计82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250元及劳务费8250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票》一份,该《工票》载明,原告于2000年至2002年间为被告提供给四次劳务,被告共欠原告900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2007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在本村做春季防火员,共计30天,每天70元,共计21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至4月15日在村里做防火巡查员,共计用工27天,每天80元,共计216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村铺柏油路面(2010年5月10日至6月30日白天晚上),期间看守村路,禁止重型车辆通行;每天150元,共计3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票》、《用工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数额有书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票及《用工证明》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160元(900元+2100元+2160元+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8250元中的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拖欠劳务费90元的工票,系被告向王左亨出具,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原告产生了应得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工票》及《用工证明》中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雪松劳务费816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雪松劳务费816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8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王雪松承担77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民委员会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袁园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