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海霞、扆某等与江苏炬峰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扆某,扆贵,康翠梅,江苏炬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130号原告:张海霞,企业职员。原告:扆某。原告:扆贵,农民。原告:康翠梅,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炬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9849544K。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永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祥,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霞、扆某、扆贵、康翠梅诉被告江苏炬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炬峰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江苏炬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扆某、扆贵、康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27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76000元(计算方法:1.扆贵:100**元×30%×12个月×(75-61)年=504000元;2.康翠梅:10000元×30%×12个月×(75-59)年=576000元;3.扆某:10000元×30%×12个月×(18-7)年=3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近亲属扆成隆系被告单位工程师,2015年11月14日14时左右,扆成隆上班后感觉身体不适在宿舍死亡。2016年1月5日,盱眙县人设局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6】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扆成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工亡。工伤死亡时间发生至今,被告既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也不支付应由其负担的供养家属抚恤金。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炬峰公司辩称,原告有关工伤认定及赔偿均已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其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可以和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扆成隆(曾用名扆守东)生前于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4日14时左右,扆成隆上班后感觉身体不舒服后即宿舍休息,11月15日扆成隆被单位同事发现后拨打120,经医务人员确认已死亡。2016年1月5日,扆成隆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四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6年5月24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盱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海霞系死者扆成隆妻子;原告扆某生于2008年4月30日,系扆成隆女儿;原告扆贵生于1954年3月4日,系扆成隆父亲;原告康翠梅生于1955年12月29日,系扆成隆母亲,其中扆贵与康翠梅均无劳动能力,此前生活靠死者扆成隆供养。2016年9月,四原告从盱眙县医疗保险处领取丧葬补助金25183.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同年9月12日,经盱眙县医疗保险处核定,原告扆某、扆贵、康翠梅均每月以2080元为基数领取亲属抚恤金624元。再查明,扆成隆生前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均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死者扆成隆领取至2015年10月。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死者扆成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打卡对账单,证明死者扆成隆生前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打卡数据并非工资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对死者生前工资数额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扆成隆2015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死者扆成隆被人设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应按上述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劳动合同均可证实死者扆成隆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对工资数额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死者扆成隆生前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按上述标准,原告扆某、扆贵、康翠梅每月均应享受抚恤金3000元,而被告以月工资2080元为基数为死者扆成隆缴纳工伤保险,故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负担,即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每月应向扆某、扆贵、康翠梅均支付2376元,合计78408元(2376元/月×11月×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炬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扆某、扆贵、康翠梅供养亲属抚恤金78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炬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云云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有国务院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