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立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中共党员,河北省吴桥县东宋门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吴桥县商业街38号(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7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德州市德城区二屯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提交了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8月27日、10月1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各1份,以及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立案决定��复印件1份、逮捕证复印件1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移交、接受证明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二屯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内检查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6mg/100ml。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网上逃犯刘植明,刘植明于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所驾驶车辆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1977年7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截至到2016年3月29日,经核查公安信息系统及公安档案等相关资料,未发现谢某甲有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二屯公安检查站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已办理B2型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谢某甲所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的登记信息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后在德州市市立医院抽血,提取血液样本的事实。6、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10分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二屯公安检查站民警在104国道二屯公安检查站对一辆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冀J×××××)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该车的谢某甲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用呼气式酒精检查仪对其进行检测显示酒精含量205.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该站民警遂带其到德州市市立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等事实。7、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的事实。8、酒精检测结果,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21分,公安人员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检测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5.4mg/100ml。9、中国共产党吴桥县东宋门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政治面貌系中共党员的事实。10、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制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7月份,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转送的被告人谢某甲书写的“关于云数贸非法传销组织的举报信”,因举报信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和人员等情况,无法落实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二)证人证言1、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19时许,其和丈夫被告人谢某甲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二屯村谢某甲舅舅家和亲戚一同吃饭,桌上的5个男人共喝了2瓶白酒。而后谢某甲开车和其一块回家,经过104国道二屯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到谢某甲酒后驾车等事实。2、谢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号晚上其和哥哥被告人谢某甲及其他亲戚一同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二屯村舅舅家吃饭并饮酒的事实。3、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谢某乙的妻子,其证实的内容与谢某乙证言一致。4、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是其妻子的表弟,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谢某甲夫妻二人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二屯村其岳��家和亲戚们一同吃饭,桌上的5个男人共喝了不到2瓶白酒等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6mg/100ml。上述证据,被告人谢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谢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1、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欲证实“吴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9月8日转来谢某甲检举沧州市新华区居民张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我队接到检举信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由于该人情况复杂,目前正在侦查中。”公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谢某甲有立功表现,不应采纳。经查公诉人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以及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逮捕证复印件1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移交、接受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关于吴桥县公安局转来谢某甲检举新华辖区居民张伟一案,该案正在调查中,以及2016年10月17日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网上逃犯刘植明,刘植明于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等情况,公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案发后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谢某甲有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