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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李清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渝BX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A1**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X014线由湘潭县河口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月形村解放桥头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C5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渝BX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A1**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X014线由河口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河口镇月形村解放桥头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C5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28日,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除支付被害人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了何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3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40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41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承诺书、担保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病历记录、死亡记录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了造成何某某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